张先生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他从一位朋友那里得知,对于遭受工伤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张先生因此工作开始懈怠,后因工作疏忽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公司随即作出与张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张先生不服,认为自己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案件分析本案中张先生对法律的理解过于片面,因此导致败诉。劳动合同法的确有规定,在本单位因工负伤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但这项规定的适用有一个条件,就是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解除合同,也就是劳动者本身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而在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是可以解除合同的。因此仲裁庭裁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