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的责任我国《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两种情形,但未规定仲裁员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粗线条的规定,为司法执行增添了难度。《劳动争议仲裁法》中规定了相关责任,但是并不全面。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第三十三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的仲裁员的责任制度加以细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点是仲裁员应该承担责任。不论从权利制约的角度,还是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要求来看,规定仲裁员的责任是必要的。至于仲裁员的责任范围,笔者倾向于“有限责任说”,即仲裁员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责任豁免。对仲裁员在执行准司法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予以豁免,而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仲裁员仍应承担责任。到底仲裁员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仲裁委员会是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且仲裁员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裁判行为的人,而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因此仲裁员要承担的应是一种民事责任。那么仲裁员该如何来承担这一“有限”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应有适当限制为宜,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退交仲裁酬金为限;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延期裁决或偿付,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为所涉款项的合理的利息损失。如果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则需另行赔偿,但其所赔偿金额应以不超过一定的数额为宜。另外,仲裁员的不法行为如属索贿,对其所索款物应退还给当事人;如属受贿,对所受款物应由国家的有关机关予以没收。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的责任范围太过狭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建议增加两项内容:一是仲裁员故意违反保密义务,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员应该及时完成仲裁任务,如果不能按时完成仲裁任务的。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价值在于仲裁员”。鉴于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作用,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就绝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基于仲裁员制度在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国仲裁理论界和实务界应该认真对待仲裁实践中围绕着仲裁员所发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寻求合乎规律的对策和解决措施,并对法律和有关规则进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员制度。综上所述,就是小编关于仲裁过程中仲裁员的责任的一些理解与整理了,大家可以仔细阅读本文,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做出明智的决定与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