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以代收款项冲抵债务的是不是违反合同约定一、受托人以代收款项冲抵债务的某贸易公司拖欠某供销公司的货款100万元,一直未归还。供销公司多次向贾易公司催要,未果。1999年5月,供稍公司得知某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有长期的贸易往来关系,遂请某食品公司出面帮助向贸易公司催讨欠款,某食品公司提出须支付催讨欠款的费用。双方于1999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规定,由某食品公司帮助供销公司催讨货款,半年内,某食品公司保证给供销公司要回7S万元,刹下的货款可由某食品公司处理。合同订立后的第三天,某食品公司即派人与贸易公司商谈,提出供销公司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他,而某食品公司又施欠贸易公司110万元的货款,双方可否抵悄100万元,贸易会司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达成协议。在2000年3月7日,某食品公司给供销会司汇去7S万元货款,并通知供销公司双方关系已经了结。一个月后,供梢公司了解到某食品公司与贸易公司互相充抵债务一事,认为它只是委托食品公司催讨欠款,并没有允许其抵销债务。双方为此发生刘纷,因不能达成协议,供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不当得利。二、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本案中,从供销公司的订约目的和合同的内容来看,供销公司并没有转让全部债权的意图。从合同的条款可见,双方就部分债务形成了一种委托索款关系。所谓委托索款,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委托协议,由债权人授权第三人代理其向债务人索款。从本案来看,虽然供销公司并没有转让全部债权的意图,在供销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的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转让全部债权,但双方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在半年内某食品公司保证给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剩下的货款可由某食品公司处理。对于该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两种理解:第一,如果某食品公司能够给供销公司要回75万元货款,那么剩下的25万元货款的债权不管是否要回,都转归某食品公司所有。因为合同规定“剩下的货款可由某食品公司处理”。转让25万元货款的债权是很明确的,由此可以认为是债权的部分转让。债权转让的代价是某食品公司帮助供销公司要回了75万元货款。第二,从上述合同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供销公司将其25万元货款的债权转让给某食品公司作为要回货款的报酬,这种理解也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的。因为双方在订约时,供销公司商请某食品公司出面催讨欠款,某食品公司就提出须支付催讨欠款的费用,而转让25万元债权也就是供销公司要支付给某食品公司的催讨货款的报酬。无论作哪一种理解,都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即25万元货款的债权均已发生转让。既然双方已就25万元货款债权的转让达成了协议,而贸易公司对某食品公司提出的互相冲抵债务的请求表示同意,可见贸易公司已经同意全部债权的转让,至少其对部分债权的转让显然是无异议的,因此本案中部分债权的转让已经生效。至于供销公司提出某食品公司向其支付75万元货款,而获得25万元货款,已构成不当得利,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既然25万元货款的债权已经转让,那么某食品公司在转让后,享有并实现了此项债权,完全是合法的,是有法律根据的,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另外,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从主观上来看,双方在订约时完全是自主自愿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利用对方的无经验、无能力、不谨慎等与对方订约,并使自己获取利益,更何况,这种转让对双方都是有利的。二是从客观上来看,因为供销公司向某食品公司转让的是25万元货款的债权,而不是所有权,此项权利能否实现在转让时难以确定,对于受让人来说,其获得此项权利,要承担将来可能不能实现的风险。更何况在本案中,供销公司除了转让这笔债权外,没有再向某食品公司另外支付催讨欠款的报酬或费用。此种转让不构成显失公平。既然25万元贷款的债权已经转让,那么某食品公司在受让这部分债权以后,是可以以这部分债权与贸易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的。那么,尚未转让的75万元货款的债权,能否由某食品公司提出抵销?从原则上说,这笔债权没有转让,因此不能抵销,供销公司提出只是委托某食品公司催讨欠款,并未允许其抵销,并认为抵销违反了其与供销公司达成的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是合理的。但是既然在抵销后某食品公司已经向供销公司支付了75万元货款,而抵销的效果对供销公司并无不利。对于75万元货款,也可以认为是某食品公司代贸易公司向供销公司所支付的货款。因此,供销公司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缺乏充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