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是法律毕竟是抽象的,而案件是如此的具体,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尚需要法律解释,这其中又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最为重要。因此,纵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做出规定,但是只有正确认识“伤害明显”、“受伤害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以及“伤势确诊”,才能准确把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谓“伤害明显”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伤害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者感觉到。由此推定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受伤害之日就知有损害。但是如前所述,知有损害要求知有确切损害数额,而要知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因此法条中的“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地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作扩大解释,即治疗完毕或治疗费用能够确定之日。而“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包括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受害人所受伤害尚不明显,事后才确诊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后一段时日受害人才受有伤害并经确诊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伤势确诊之时,受害人只是“知有伤害”。只有受害人证明当前所受伤害系先前他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时,受害人才“知有损害”。其次,纵然有时伤势确诊本身就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推定伤势确诊之时,受害人就知有损害,但是伤势确诊之时,受害人未必就知有确切损害数额,因此对法条中的“伤势确诊之日”同样要做扩大解释。所谓“伤势确诊”不仅指医生出具相应诊断结论,而且医生必须切实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医疗活动中的体现。医疗人员因其受到的职业教育,决定了他更熟悉疾病诊治方面的知识。而患者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加上因病产生心理上忧郁、焦虑与恐慌,对疾病的现状、治疗方法、发展趋势等的理解,往往存在偏差,甚至误解,他们迫切需要掌握与疾病有关的医疗信息。因此如果医生只是出具了诊断结论而没有切实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不能认为受害人就知有诊断结论上所记载的损害。另外,如果医生出具了诊断结论并且切实履行了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但是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根本无法为患者治疗的话,也不能认为受害人就知有诊断结论上所记载的损害。这是因为此时的受害人无从通过治疗知晓确切损害数额。而诚如前述,受害人在不知晓确切损害数额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纵然法院受理,受害人也将因举证不能而蒙受败诉风险。因此伤势确诊还要求治疗费用可得确定。由此可见,伤势确诊至少包括三层含义,即医院出具了诊断结论,并且切实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治疗费用可得确定。有鉴于此,当伤势确诊本身就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家的因果关系时,伤势确诊之日即医院出具了诊断结论,并且切实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治疗费用可得确定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当伤势确诊本身尚不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受害人证明当前所受伤害系先前他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从而知有损害之时起算。上述司法解释认为该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溯及至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不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基本法理,同时也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目的,有失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