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亲属欲购买按份共有人能主张优先购买权,首先,优先购买权要能成立买卖合同,否则“购买”便是无稽之谈;其次,买卖合同权利要能优先实现,这是“优先”应有之义;再次,能否定出卖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并能实际取得物权,这是优先购买权所蕴利益的最直接体现。上述三项主要法律效力相对应为形成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它们的法律功能分别为:形成效力,即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各种权利,而相对人则受到拘束,必须接受此法律效果。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效力表现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能使其与出卖人之间按同等条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债权请求权。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之间不具优先效力,基于优先效力,按份共有人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排在第三人前面,要求出卖人向其转移共有物的所有权,以实现其债权。追及效力,是指如果出卖人基于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转移了共有物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可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主张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行为无效,使物权回复至该物权变动行为之前的状态。从上述分析来看,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具有形成权和物权的追及效力。回首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行为,该法院一方面确认《流转合同》因未征得吕某同意、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即认可优先购买权的追及效力;但另一方面又未确认吕某与某镇人民政府之间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否认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效力。这种做法与上述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不相一致。这样的处理,按份共有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依法应得利益无法实现,优先购买权有华而不实、中看不中用之嫌。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优先购买权的理解与适用没有统一。相比之下,国外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定就比较完善,值得借鉴。如德国《民法典》第505条规定:“行使先买权应以意思表示向先买义务人作出,此种意思表示无需遵守对买卖合同规定的形式。一经行使先买权,先买权人和先买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照先买义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的相同条款而成立。”二是部分法律专业人士深受《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的影响,他们认为法院不能在平等当事人之间强行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强买强卖,否者就明显违背了自愿原则。笔者所举案例中的一审法官就持有该观点。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与《合同法》自愿原则是不相冲突的,而是相辅相成的。因为《合同法》规定自愿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依法订立合同;若违法、侵犯他人权利而订立合同,则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而无效,并要承担因违法订立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如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和徐某在侵犯吕某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订立《流转合同》,法院不仅要确认《流转合同》无效,还要依法强行在吕某和某镇人民政府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唯有这样,吕某的权利才会得以实现和保护,而某镇人民政府和徐某才会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法律所蕴涵的公平正义的价值才得以体现。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按份共有人能否请求转让份额的共有人依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与自己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这关乎到优先购买权人能否实现其最终目的。持不同学说的人士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