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彭某分别与受害人彭某某、彭枫某以经营铲车的名义签订了承包固定分红合同,由彭某某、彭枫某各出资51000元,每月固定分红2600元;以经营铲车的名义向受害人彭某祥出具借条,取得彭某祥资金51000元,约定每月分红1500元;2008年1月20日,彭某与彭某某、彭枫某签订了一份合伙购买泰昌水泥厂废铁的协议,由彭某某、彭枫某各出资55000元,约定彭某在2008年5月20日一次性付清二人本金及分红利润130000元;2008年3月14日,彭某以经营粉磨站的名义向彭某祥出具借条,取得彭某祥的资金150000元,且约定每月分红4500元;彭某取得上述资金共计413000元。彭某并未按协议要求使用,而是全部用于还债、赌博等。三受害人得到一、二个月的分红款后多次找彭某催讨分红款等,在得知所有款项已被其挥霍后,于2008年6月21日将彭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合同纠纷,理由是被告人彭某与彭某某、彭枫某、彭某祥签订的合同系合伙合同纠纷,且彭某一直在经营,只是其一时经济状况紧张,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彭某的行为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合同,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受害人资金413000元,将款挥霍后,已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致使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手段进行的,往往和合同纠纷混合在一起,在判断罪与非罪时,二者很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1、主观的心理状态。行为人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能力,用夸大自己履约能力的方法,先获得对方的信任,签订合同后多方筹借,扩大自己履约能力,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2、履约的实际能力。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行为人在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具有履行所承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拥有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货源、技术等,或根据其法定的经营范围或资金、货源情况,能够在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到来时通过正当渠道达到履约所需的实际能力。否则,即视为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伪造履约能力,其行为则为合同诈骗。3、欺骗对方的程度。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如果根本没有对方所需的货物、货源或根本没有经营资格或条件,却欺骗对方,制造假相,虚构事实;或者有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假充真、伪造虚假产权证明、银行凭证、介绍信等使对方上当;或规避法律,利用对方的疏忽或法律知识缺乏,或收买对方代理人、代表人,在合同的主要条款上做手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诈骗财物的非法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虽有不实之处,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但其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4、履行合同的行动。合同签订后,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其现有履约能力范围内积极为履行合同做准备,或者为供货积极组织货源,或者筹集资金,落实到行动上,则不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等获取非法利益后,对对方的正当请求予以搪塞、推托,甚至携款物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本案中被告人彭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也未积极努力地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合伙资金后,将该款用于还债及赌博等挥霍,致使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足以认定客观上被告人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受害人签订履行合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合伙款的故意。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实施犯罪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