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返还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是决定彩礼是否返还的主要判断依据。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一些特殊情形除外);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时可以部门返还。

二、当地确实存在婚前给付彩礼的习俗。

一般来说,彩礼问题主要大量存在于我国广大的农村和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人们迎亲嫁娶,多是按民风、习俗形成的惯例。如果当地没有此种风俗存在,就谈不上给付彩礼的问题。对于不能认定为彩礼的、属于男女交往间所为的给付财物如何处理,要视其具体情况及性质,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三、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影响是否返还。

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通常不予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四、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彩礼。

1、如果男、女双方只是有婚约关系,并未登记结婚又未共同生活的,给付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

2、男女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实际共同生活的,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同居关系中双方均系未婚,或一方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而另一方未婚,或者双方均系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同居关系,对于此类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彩礼返还要求的,应当比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综合判断并作出处理。

a、如果双方同居时间超过2年的,一般不支持返还彩礼;

b、如果双方同居时间不超过2年的,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

分别处理:如果给付的彩礼全部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那么该彩礼不应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部分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部分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剩余部分应予返还;如果给付的彩礼未用于举办结婚仪式或是共同生活,那么“该彩”礼应予全部返还。

2)同居关系中给付彩礼一方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即使同居时间未超过2年,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也不应当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

五、结婚前给付彩礼的,考虑支持返还请求时必须以离婚为前提。

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法院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六、给付彩礼后办理了婚姻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

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

七、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

八、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这属于彩礼返还的特殊情形。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即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九、彩礼返还适用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有关彩礼返还的权利的保护,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权利受到侵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有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3、同居关系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从双方分居之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4、无效婚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5、可撤销婚姻关系案件当事人给付彩礼一方请求对方返还的,应以申请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关系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