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征收的有偿性和无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另外,《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58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都分别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由此可见,在我国对国有土地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征收征用,要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的补偿。这里体现了行政征收的有偿性。
而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征收比较统一的观点是:“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据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从行政相对人处获得一定财务或劳务的行政处理。这种行为具有单方性,公益性,强制性和非制裁性的特点,具体包括行政征用,税费征收,行政征调三类行为。”
单方性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征收行为,不需要征得相对人的同意,甚至可以在违背相对人的一直情况下进行。公益性是指,行政征收的目的是履行国家职能实现公共利益,不能处于某个集团组织或者个人的私利或者商业利益。强制性是指行政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非制裁性是指行政征收的目的不会为了惩罚相对人,针对的不是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是合法相对人,以此区别于行政制裁。
由此可见,我国行政法上意义上的征收行为,特性之一便是无偿性,既不需要给相对人任何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