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概念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这些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由于不具备类似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在权利的公示、权利的期限及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等要素方面仍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在作为质押的标的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但是,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关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给普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间。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来设定质押,也得到许多国家如德国、瑞士等的立法承认。二、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原因(一)市场经济中的信用风险市场经济中,根据经济学的理性人假设,市场主体是理性最大化者,市场主体在从事市场活动时的目的在于追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构成完美的市场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市场信息的完全、有效性。然而,基于时间和其它因素的限制,市场主体并不能掌握市场中的所有信息,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市场中存在着大量的风险。正是为了防范并规避市场风险,信用才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条件,信用制度的存在,使得人类的合作得以不断扩展。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信用缺失必然成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障碍。具体到融资业务,贷款人在放贷时需要考虑放贷资金能否收回的风险。贷款人在是否放贷、放贷额度等方面是有所选择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贷款人如何找到信用度高、能够按期还贷的借款人。在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逐一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不免费用过高,放贷后的监督合同履行的成本更为高昂。而且,贷款人因审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及监督履行而支出的高昂费用最终会以增加贷款利率的方式由借款人承担,使借款人的融资成本增加,阻碍了可能发生的融资活动。(二)担保制度对信用风险的规避市场经济所具有的巨大活力进而对融资的大量需求,是现代担保制度得以产生并发展的根本原因,担保制度分为人保与物保两大种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调查,我国“由个人和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5%;由担保物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34%;同时由担保物和第三方保证担保的贷款占贷款总额的6%”,发达市场经济融资担保主要是物保的方式,“大约70%—80%的贷款都是有担保物的贷款。担保物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的问题,激励借款人偿还贷款。”(P3)然而,“在当下之中国,能够为银行所接受的担保物往往只能是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和房屋,并且,土地、房屋的抵押登记、评估等各项费用均十分高昂,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包括抵押登记、评估及抵押的实现费用等,其成本占到了质押成本的20%左右”(P3),如此高昂的费用使借款人不得不转向有体动产和权利的担保方式。动产质押限制了债务人将质押财产用于商业运作的能力,限制了动产担保制度的发展,“实践中,动产质权往往仅适用于个人消费融资的情形,而与现代商事融资几乎没有关系。”(P20)在此情形下,权利质权的重要性得以凸现。(三)权利质权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是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项债权,例如,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2007年福建省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产成品的应收账款净额(两金)达1875.61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23.8%,占流动资产平均余额比重为40.0%,其中,应收账款1313.84亿元,增长23.0%,占流动资产平均余额28.05%。在中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集中体现在中小企业的贷款难和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款难。(P22)在国外,应收账款、存货等被看作最有价值的担保物。在美国,动产担保的70%是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在中小企业的企业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物权法》实施前,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银行不能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拓展了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同时也为银行的质押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点,有利于银行金融创新的发展。三、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的必备特征尽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以一定的应收账款来设定质押,但并不是所有应收账款都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可转让性,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不适宜作为质押标的。(2)特定性,亦即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质权人对于质物主张质权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承认应收账款质押国家的立法,都对质押合同关于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3)时效性,即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银行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银行在选取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融资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督促出质人中断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