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望能帮助到你。我国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其中,第一个要件指跨类使用商标的行为,第三个要件说明淡化后果,实属必要。上述德、意商标法的规定也包含这两个要件。但我国还有“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一要件(以下简称“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二)为什么设立“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1.“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并非我国独有美国商标法将淡化界定为,削弱驰名商标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能力,无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或有无发生混淆、错误、或欺骗的可能。[4]尽管该定义没有关于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有联系的表述,但相关公众看到被诉商标时会产生对驰名商标的联想是淡化的应有之义。如米德数据中心公司诉美国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案(MeadDataCentral,Inc.V.ToyotaMotorSales,U.S.A.,Inc.),米德数据中心公司根据纽约反淡化法指控美国丰田汽车销售公司在汽车上使用LEXUS商标将对其在计算机法律研究服务上使用的LEXIS商标构成淡化。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尽管反淡化法不需要竞争和混淆这两个要件,但是这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每一种相似商标的在后使用都会按照纽约立法机关考虑的方式淡化在先使用的商标。…原告商品和被告商标之间必须要有某种思想上的联系。如果合理购买人根本不可能在他或她的头脑中将这两种商标的使用联系起来,哪怕是微妙和潜在的联系,则不可能发生淡化…淡化理论推定合理购买人已经在头脑中把双方当事人使用商标联系了起来。”[5]另外,TRIPs协定第16条第3款也要求被诉商标的使用要表明其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联系。我国的规定与之相比,除了要求相关公众认为两商标有联系,还明确了联系的程度。2.“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揭示了驰名商标淡化的真正原因所谓驰名商标显著性,其实就是相关公众头脑中该驰名商标与其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独特的联系。所谓淡化,其实就是使相关公众头脑中这种独特的联系逐渐减弱。跨类使用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的标识并不能导致淡化。只有该跨类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头脑中建立起两个商标的相当联系,才会发生淡化。故“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揭示了淡化产生的真正原因。3.“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实质决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我国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异的,导致其跨类保护的范围有所区别。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此可见,我国驰名商标的标准不算高,不需要被大多数公众熟知,更不需要被一般公众熟知,只要被其使用的某类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熟知即可。满足该标准的驰名商标,其驰名程度可以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商标刚达到驰名标准,仅为某类商品相关公众熟知;有的商标驰名程度较高,为几类商品的相关公众熟知;还有的属于高度驰名商标,甚至为一般公众熟知。商标驰名程度越高,熟知该商标的公众范围就越广,跨类使用产生淡化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故其保护范围应当更宽才足以制止侵权,保护该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并不要求具有等同划一的知名程度,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越强和知名度越高的驰名商标,要给予其更宽的跨类保护范围和更强的保护力度。由此可见,对于为一般公众所熟知的高度驰名商标,不排除给予其跨商品或服务全类的保护。仅有第一和第三个要件,我们很难从其语义推断出对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考虑。而且,容易被误读为只要实施了跨类使用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标识的行为都可能产生淡化都要制止,从而不恰当地给予所有驰名商标全类保护。“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要件能够根据商标驰名程度的差异给予不同的保护,实质决定了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如上所述,商标驰名程度越高,除了该商标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外,其被他类商品相关公众熟知的可能性就越大,如果行为人在该他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该他类商品的相关公众就越容易在头脑中建立起两个商标的联系,从而越有可能产生淡化。界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离不开对该要件的正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