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是否有必要: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对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重要意义。公证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公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的职能作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纠纷,减少诉讼。它对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效力即对内的效力。对内的约束力,对于婚前约定应当为婚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婚姻登记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即双方订立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同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是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的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如不知道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约定,它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双方约定的财产内容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何会产生如此结果,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缺少一种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制度,因为第三人是难以知道他们夫妻之间有一个财产的约定。作为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也是很难举证说明第三人知道他们有约定的。缺少这种制度,导致了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剥弱、丧失。从而夫妻财产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相反,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有可能会发生夫妻双方故意以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应当发挥公证的监督职能作用,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才为有效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现婚姻法未规定必须公证条款,笔者建议应当在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在婚前和婚后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应经过公证才为有效的条件,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避免纠纷及财产的损失。法学界目前有种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应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有效,不应该公证有效。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主要因为:①、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比婚姻部门登记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公证是依法定程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及协议内容的真实、合法性。登记只是双方在民政部门双方写个协议登记而已。婚姻登记部门不能有效、全面确定其订立的协议真实、合法性,而容易引起偏差,产生财产纠纷。②、我们公证员的法律知识、业务水平相对比婚姻登记人员高,监督管理的力度更大。③、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也不一样。经过公证的约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更强的约束力,使双方更加自觉遵守协议约定。④、还有公证机关具有承担因公证过错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能力。这种赔偿责任能力远远超过了婚姻登记部门所能承受的能力。从国外一些法律规定来看,也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公证后生效。《瑞士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婚姻契约须作成公示证书并交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由法定代理人签字"。《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时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选择婚姻财产制定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订立,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国民法典》也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方法是制作公证书。上述世界各国法律规定足以说明婚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的必要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