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制度,是指犯罪人实施犯罪后,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未被追诉的,司法机关便不再进行追诉的制度。[1]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至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但鉴于法律条文较为原则,追诉时效制度在理解和适用时仍存在诸多问题。一、追诉期限中的"法定最高刑"问题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见,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的。[2]对上述"法定最高刑"应如何理解,长期以来一直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具体案件可能判处的最高刑。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对某种罪名所规定的最高刑。第三种意见认为,法定最高刑是指刑法规定的与具体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3]为了统一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对如何准确理解"法定最高刑"作出了司法解释,认为"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案情,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并认可了上述的第三种意见。[4]该司法解释避免了公安、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就要先行重刑的程序颠倒问题[5],解决了以罪名的最高刑决定是否追诉时,同一条文中有几个量刑幅度,犯罪情节轻重不同追诉期限却一样的不合理情形。然而,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根据此解释,司法机关在立案之前确定是否对犯罪追诉时,应依据已有的案卷证据材料推断案情,估量追诉后对犯罪人可能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然后再计算追诉期限。但是,司法机关在立案时据以计算追诉期限的证据材料都是未经法庭质证的,不可排除某些案件立案时认定的犯罪事实庭审时仅被法院部分认可,这势必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和追诉期限。因此,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尴尬情况,即根据司法机关在立案时估量的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计算,犯罪人当时尚在追诉期限内,但根据法院实际宣判的刑期计算,犯罪人在立案时就已超出了追诉期限,依法对其不应追诉。这种情形在理论上是存在的,实践中亦是可能的。为避免出现此种矛盾情形,我们认为宜将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法定最高刑"修改为"法定最低刑"."法定最低刑"可定义为: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根据已有的案卷材料和初步核实的案情,估量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中的最低刑。我国刑法规定按照法定最高刑而非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它反映出对犯罪人追诉时较为严格但过于苛刻的立法倾向,有"宁可枉诉十人,不可漏诉一人"之嫌。因为,在事实和证据均未查清之前,司法机关即使要根据估量的犯罪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款或量刑幅度来决定是否对犯罪人追诉,也不应选择其中的"最高刑",至多是选择"中间刑"或者"最低刑".否则,对犯罪人显然是不公正的,也不符合国际上"刑罚轻刑化"的潮流。当然,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确实可能会使部分犯罪人逃避了刑罚追究,但这比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更为可取。因为,按照法定最高刑追诉犯罪人时,可能会存在依法本应对犯罪人判处较轻刑罚,但法院考虑到若判处较轻刑罚将会出现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上述尴尬情况,而判处较重的刑罚。虽然这种侵害犯罪人权益的判例较难列举,但不能排除它存在的可能性。并且,按照法定最低刑追诉犯罪人,还可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有利于我国的国际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