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理由阐述如下:它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属过失肇事,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又形成新的罪过,客观上又有新的行为和危害结果。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须以具有作为义务为前提。这种作为的义务由来可以是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以及行为人自己先前的行为引起等。所谓来自自己的先前行为是指行为人前面的某个行为使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严重的危险状态,行为人就负有采取积极行为消除这种危险状态使他人恢复安全的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就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有的学者认为,这次刑法修改,立法机关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无救助被害人的法律义务采纳了否定意见,因此对肇事后没有抢救伤者的行为不能转化为他罪(注:张军、胡云腾等主编:《中国刑法罪名大全》,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04页。)。笔者认为这种结论缺乏依据。没有任何立法资料可以证明:立法机关已经认可交通肇事者不具有救助被害者的义务。上述看法是论者的妄测。早在1991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中就有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被害者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身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中,这种危险状态是由行为人的先前肇事行为引起的,因此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驾车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所以,肇事后弃伤者于不顾,驾车逃跑,没有履行抢救伤者的义务,放任被害人死亡,这在本质上是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这一新的犯罪行为(不作为)是在行为人新的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的。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状态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明知若不及时抢救,被害人就有可能死亡。但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驾车逃逸,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完全具有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总之第二阶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新的罪过,客观上具有新的犯罪行为和新的犯罪结果,因而完全构成一个新的犯罪-故意(间接)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