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使用

在传统商标侵权中,把侵权标记粘贴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提供或陈列供销售的带有标记的商品;将商品投放市场;或者以投放市场为目的,储存带有该标记的商品,或用此标记提供服务;进口或出口带有侵权标记的商品;在商务文书、广告中使用侵权标记都可视为商业使用。

但在网络商标侵权中,商业使用因为网络这种载体的出现而增加了不少新的表现形式,认定的标准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依据《建议》,网上的商业使用除了要以商业或交易为目的外,还必须对特定地区造成商业影响。判断这种商业影响的因素有:一是在现实中,商标的使用者是否采取了商业活动;是否为成员国的消费者服务;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合法地运送到成员国或者与成员国内的人有商业关系;二是在网上使用商标时,商标使用者是否发表了声明,声称他不对成员国的消费者提供产品或服务;商标是否以交互式方式针对成员国网络用户使用;网址能否被成员国的网络用户访问;是否标明与成员国相关的地址、电话号码等;商品的价格是否以成员国官方货币标出;对商品的描述是否使用成员国的主要文字;商标是否与成员国内合法注册的域名有关。

在英国的EuromarketDesignsIncv.Peters案中,法官Jacob认为,虽然在网上使用商标意味着在世界上任何可上网的地方使用商标,但这样做的结果会使在那些并未对原告商标造成损害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地方也可提起侵权诉讼。因而,对此种使用应加以限制,比如考虑该地区通过因特网是否可以购买该商品。在此案中,法庭发现被告没有在英国从事贸易,也不打算这样做,因而在英国,被告商店名称与商标相同不构成对商标的商业使用。可见,商业使用要求在地域和商标使用人之间必须具备实质意义上的联系。

二、混淆

《建议》中规定,有情况表明,商标的使用者在成员国内正在从事或有计划从事与网上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这构成认定网络商标侵权的因素之一。

当商标在网页上使用,并且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正当持有商标者相似或相同时,混淆很容易辨别;但如果商标用于链接、元标记或网络地址(如域名和子目录)中,因为商标并不直接针对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而是针对特定的网址,因而很难判断是否构成混淆。在此情况下,需要进一步考察网址上的信息。就链接侵权而言,如果主网址上已经出现了由商标标明的货物或服务,而使用者又积极地登陆链接的网址,这就有可能构成混淆;就元标记侵权而言,如果元标记使用特别的关联词用于搜索引擎来促销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并且关联词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则可能构成混淆;就网络地址侵权而言,如果域名或子目录的主体部分与其他使用在先的商标相同或类似,也可认定为混淆。

(一)停止侵害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人身或财产权的行为。这是一种基本的侵权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后果的继续扩大。如果侵权行为尚未实施或已经施行完毕,则不适用此项责任形式。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排除妨碍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无法正常行使时,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该妨碍首先应当是实际存在的,例如在房屋修建中违反规划,影响了他人的采光,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对于可能出现的,有对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危险的妨碍,则不适用本项侵权责任,而应适用消除危险的侵权责任。其次,该妨碍应当是不法的,即对人身、财产权利构成妨碍应当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合法行为则无权要求排除妨碍。如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所,被监视居所人无权要求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存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时,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因为侵害后果并未出现,应该说消除危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但消除危险可以事先阻止事实损害的发生,其意义比发生损害后要求赔偿意义更为重大,对于很多损害而言,事后救济手段是无法弥补损失的,例如对人身伤害致残,其后果是不可逆转的,任何的赔偿均不能帮助受害人恢复健康。鉴于危险虽未给他人造成事实上的损害后果,但如果放任危险存在下去,将不可避免导致损害的发生,处于危险中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比如甲设置的广告牌即将坠落,对行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行人可以要求甲进行修缮,排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