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原告单晓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中医院职工,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北正街41号。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丰伟,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法定伐表人韦国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永良,东阳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告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0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洪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月20日,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单晓红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在作出(2003)4-4号工伤认定书时,适用《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原告非工伤认定,属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第三人作出的东工伤认定(2003)4-4号工伤认定书。原告单晓红诉称,东阳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未明确责令第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东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政复字(200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通知原告受理了复议申请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案件后,向第三人发出答复通知,第三人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作出答复的事实。6、工伤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受伤认定为非工伤。7、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一事进行调查。8、聘用合同、东阳市中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系东阳市中医院职工和其上下班的时间,及2003年1月24日晚7时40分左右,接到单位通知要求其到医院,在去医院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行政案件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批经过。11、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上述有关证据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证明该办法只适用于浙江省境内的企业职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答辩称,原告是东阳市中医院的职工,按照《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该规定认定是否属工伤。原告在下班前未将移交工作做好,致使120电话无法正常工作,在接到单位电话后回单位,途中发生车祸,且负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工伤。故第三人作的非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要求维持第三人作出的非工伤认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