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树凯,男,61岁,汉族,大城县北位乡位胡村农民。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大城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孙士贵,院长。1977年6月17日,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大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赔偿请求人王树凯构成贪污罪,以(77)大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此后,王不服多次提出申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1996年1月24日,大城县人民法院以〔1996〕大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了(77)大法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宣告赔偿请求人王树凯无罪。1996年4月9日,赔偿请求人王树凯以在大队、公社被扣押3年多及被判刑7年,在此期间受到名誉伤害、精神摧残为由,要求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大城县人民法院给予赔偿。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树凯被判刑及其刑罚执行期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虽其行为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是在该法实施之后,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受该法的调整,据此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送达本人。赔偿请求人王树凯认为大城县人民法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审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树凯被判徒刑是在1977年,且其刑罚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以前即执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等有关规定,于1997年4月10日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树凯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关于请求大城县人民法院给予赔偿决定的申请。维持大城县法院(1996)大法赔字第1号决定。【评析】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树凯请求大城县人民法院赔偿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申请并维持大城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定的决定正确、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