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刘某、丁某、宫某各出资五万合伙开办“好再来餐馆”,由于生意不好,2008年5月10日宫某提出退伙,碍于情面和交情刘某、丁某都同意宫某退伙,且三人约定:宫某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2014年10月当地“小康粮油店”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丁某、宫某支付2007年3月至2014年3月之间赊欠的豆油款3万。经过清算,刘某和丁某发现,截至宫某退伙之日“好再来餐馆”已资不抵债,共亏损6万元(包括欠“小康粮油店”的3万)。刘某、丁某对“小粮油店”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宫某却不同意对这3万元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自己已于2008年5月10日退伙,且与刘某、丁某约定了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退伙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有无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宫某退伙后对原合伙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该笔债务是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因此宫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宫某与刘某、丁某共同承担3万元债务,每人1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贯彻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据此,合伙人退出和合伙后,无论其退出合伙时是否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付连带责任。宫某与刘某、丁某签订的退回协议在期三人之间有效,对外没有约束力。因此法院这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