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留置权的成立: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有关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一)留置权的概念:留置权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时,债权人便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便为留置财产。留置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担保形式。留置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原则,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物权法之前的一些法律已经对留置权做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担保法则专设“留置”一章,共七条。其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也分别规定了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中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二)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中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差异颇大。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则别具一格。1、债权留置权。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采取债权留置权制度。留置权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已占有的债务人之物有拒绝给付的权利,但没有直接支配的权利。2、物权留置权。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物权留置权制度。留置权是债权人为担保债务获得清偿而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一种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在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留置权具有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两项效力;但在日本,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这两项效力。3、英美法上的留置权。英美法上的留置权种类繁多,共有三十多种,主要包括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和海上留置权。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以物的占有为条件,又称占有的留置权,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物权留置权;后两种留置权则不以物的占有为必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