浉河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判决驳回张某要求某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家住浉河区五星乡的张某于2009年4月15日为其经营的厢型大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1年。2009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张某聘请的司机刘某驾驶其大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浉河区柳林乡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碰撞,致使邓某重伤,致后座搭载的其妻王某轻伤,后送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等68200元。经交警大队勘察认定,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在支付医疗费后,就保险赔偿事宜与信阳市某保险公司协商,某保险公司以刘某无证驾驶为由不予赔偿,为此张某起诉至浉河区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投保了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理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某的大货车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的正常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司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上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造成的危险后果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