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6日夜,被告人陈某因迁怒于无名氏不做家务,遂在该旧屋内、旧屋门口处用手电筒、棍棒、砖头等物品殴打无名氏致死亡,后将无名氏从旧屋拖到屋边村民陈进北的竹根处用竹枝掩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解读】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生活琐事在精神病发病期作案,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