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的条件下,对该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从立法本意看,公司之所以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目的在于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归根结底这仍然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所决定的。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新老股东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的影响。为维护公司之人合,法律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然而这一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与此规定的实质相同,但是更具可操作性,应当适用于合资企业。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较之于旧《公司法》有了较大的改进,规定的更为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1)明确了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方式:先协商,协商不成的按出资比例购买;(2)对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作了更明确的规定:出让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时,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内答复,怠于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否定了出让方的表决权。但是《公司法》对于“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以及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仍然存在某些问题:(1)对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同等条件”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的“不得比……条件优惠”的理解存在争议。大致可归为两种理解,一是绝对等同,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相比绝对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对等同,认为只要条件大致相同即可,但是对条件的理解,有学者认为是价格,也有人认为包括了价格,但不限于价格。本文认为,绝对说和价格说虽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过于绝对和僵化,不利于保护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公司股东的利益,应当将条件理解为包括了价格在内的对价格产生实质影响的条件,至于具体包括哪些应当依当时的实际情况判断,在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时由法官依公平原则自由裁量。(2)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对该问题学理上也存在争议:持肯定主张的理由是《公司法》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并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老股东通过这一方式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实现该目的时,没有必要购买全部股份;持反对主张的理由是原定受让方有可能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而受让股份,当这一目的因为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达到时,会拒绝购买出让方的剩余股份,此时出让方无法退出公司,如果他坚持退出,可能造成公司清算解散,使公司陷入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