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从理论上讲,外国驻华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外国领事)与中国驻外使领馆主管官员(简称中国领事)一样,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但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是“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案例:2014年9月6日,一些媒体以《英国驻上海总领事与其同性爱人在北京登记结婚》为题报道:当天上午,33岁的美国公民张志鹄与50岁的英国驻上海总领事戴维绅,在英国驻华大使的见证下缔结了婚姻,他们是在英驻华使馆第二对登记注册结婚的同性伴侣。此做法的派遣国英国法律依据是,同年3月英国新修订并生效的《婚姻法案》,其中规定“同性结婚合法,并与异性结婚享有同等权益”。自此,英国成为世界上第16个正式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从同年6月起,英国在24个国家的使领馆开始办理“同性结婚”登记,英驻华使馆是其中之一。但是,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和中国法律规章,上述“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二、中国领事不宜为外国“同性婚姻”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没有规定“领事认证”的条款,但公约第5条“领事职务”第13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之其他职务。”由此,并依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国国内法律规章以及现行做法,中国领事可应任何国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欲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外国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核心条件是:有关文书内容必须符合中国法律规章。案例:2014年,一位定居在美国旧金山的中国男性公民依当地法律与一位美籍男性公民在加利福利亚州办理了“同性结婚”手续。之后,为了在中国内地办理购买房产手续,双方当事人要求中国领事为其“结婚文书”办理领事认证,其结果可想而知。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中国领事无法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同样道理,即使2015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同性婚姻”在美国全国合法,但因为“同性婚姻”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由此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然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注意事项:综上所述,根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由于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所以,外国领事办理的“同性结婚”登记在中国境内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如外国“同性婚姻”文书欲送至中国境内使用,中国领事亦不宜为其办理领事认证手续。总之,根据中外领事实践,双方当事人由于“同性婚姻”而产生的所谓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既得不到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得不到中国主管机关的相应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