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职责1、公安机关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并由户政部门和派出所具体负责实施,当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以及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以后,应及时对该罪犯予以核实并登记注册,建立监改小组,向被监改人宣布监改小组成员和监外执行罪犯应遵守的有关规定。2、在监管考察期间,监改小组成员应在派出所的指导下,经常对监管考察对象进行监督考察和帮教,使其认真改造,重新做人。监外罪犯外流脱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顺延其考察期或刑期,如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负责监管的派出所及时报上级公安机关作治安处罚。假释、缓刑罪犯在考验期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罪犯条件消失的,应及时与监狱、看守所联系,予以收监执行,保外就医罪犯保外期限届满的,要及时通知监管单位收监或办理延保手续。3、监外执行罪犯迁居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原执行机关应向迁入地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改造情况,移送监管考察材料和档案,并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变动情况通知单,同时送检察机关备案。4、公安机关应定期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通报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考察工作情况。二、人民法院职责1、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手续,必须合法、完备,并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2、定期或不定期对被判处缓刑或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含外地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回本地区暂予监外执行的或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罪犯)进行回访考察。3、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执行期满的,应及时审查,需要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应依法及时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手续,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决定收监执行。4、对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有违反《刑法》条款之规定的,应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及材料,及时依法审理,该收监执行的决定收监执行,并将审理结案情况通知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三、司法行政机关职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帮教改造工作,通过乡镇司法所,经常对罪犯进行法律知识讲解和遵章守纪教育,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议有关机关按照程序处理。四、人民检察院职责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2、对监外执行罪犯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检察,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发现有外流脱管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罪犯,应建议公安机关顺延考验期或刑期,保外就医条件消失未依法收监的,及时督促公安机关收监执行。3、发现监外执行罪犯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建议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法院或原监管机关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予以收监执行刑罚。监外执行罪犯构成犯罪的,监督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考察,是各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对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监所部门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途径。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政策性强,因此,公、检、法、司各职能部门必须强化“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意识,进一步明确各自的职责,并切实履行好各自的职能,从而促使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考察工作步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正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