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现行规定从历史上看,我国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过程。1954年宪法第97条对国家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1982年宪法第41条第2款对国家赔偿的规定也是原则性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1986年颁行的《民法通则》第121条则将行政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加以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行政赔偿的范围却没有具体规定。直到1994年《国家赔偿法》的出台,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才有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其规定的形式是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其中第二条采取的是概括式:“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凡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事项都应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第三条和第四条则在概括式的基础上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两类事项:(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赔偿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它指那些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以及监护权等。但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侵犯其中最重要的两项权利,既人生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侵犯人生自由权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由于行政拘留是我国现行的最严重的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所以对其实施法律上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实施行政拘留的主体必须是县以上公安机关及安全机关,其他组织都无权实施。第二,行政拘留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才能作为行政拘留的依据。第三,行政拘留的最高法定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四,行政拘留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第五,行政拘留的作出不存在显失公正的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时违反了上述条件之一,其行为就构成违法,此时,行政机关就应承担相应责任。此外,依上述规定,如果行政机关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国家也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根本无法律所规定的权力,但它却为了某种行为。如公安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实施了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行为,就是非法拘禁;二是该行政机关有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其在行使职权时,非法行使职权。如公安机关以凭空捏造的名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也构成非法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