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法定复议前置程序中因申请人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其“未经行政复议程序”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似乎复议申请人丧失了复议权也就丧失了起诉权,认为只有行政复议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时相对人才可以起诉,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是有正当理由的,则申请人不得再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该做法是对相关法律不正确理解所致,有悖法律条文的本意和保护相对人权益的立法精神。《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显然,对于一般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有法定复议前置情形的行政争议,则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据此,复议机关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出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申请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19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诉解释》第33条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对于法定复议前置的案件,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避免因复议机关拒不受理而使相对人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既然《行政复议法》第19条和《行诉解释》第33条的明文规定均未限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和“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须为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那么在审判实务中对该法律条文作如此重大的限制性适用应便是对法律的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