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例如,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次类推,在形式上该等背书形成连续。换言之,如果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四次背书的背书人,而不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那么,该等背书就不连续。一般而言,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这就是说,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背书连续是十分重要的。这里从几个方面对此作一说明:第一,各种背书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即背书不存在要式上的缺陷。如果背书存在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签章或伪造背书等,则不影响背书的连续。这里所指的形式上有效除了背书的连续之外,还包括背书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条件。第二,背书的连续是指转让背书连续,而不包括非转让背书在内,如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在以下内容说明)等。第三,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收款人或者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这就是说,后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从背书记载来看,应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名称完全一致。应注意的是,有的背书人在作背书或被背书人在再作背书时,尽管记载的这两方面的当事人一致,但所表述的名称有不一致的情况,如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写成“中注协”,这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而不应以名称不一致而一概认定背书不连续。第四,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该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票据的形式,这些都不是依背书而取得的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汇票权利,就能享有票据上韵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