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生效的财产分割协议诉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是婚姻关系的解除,这样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非是单纯财产分配的约定,它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是综合性的书面约定,其中包含着较多的情感因素。对于人身关系的解除,即是否同意离婚的约定,不能通过合同行为来约束,我国《合同法》第2条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虽然做出了书面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或未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前,另一方反悔,法律上就不应赋予另一方强制执行权,也不应授予法院强制认可权,当事人有权对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进行反复更改。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表述为:“当事人为登记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反悔,另一方主张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分割。”此次正式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宽泛了离婚协议的形成原因,对于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加以明确,便于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2]《合同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