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与保证有关的破产债权,大致有以下四种:一是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为连带保证人,此时债权人可申报破产债权,也可不申报破产债权,如债权人不申报破产债权,保证人可申报破产债权。债权人不论是否申报破产债权,其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未受清偿的债权的保证清偿责任(破产法第51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第92条条3款(破产重整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破产和解情况下)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的破产程序终结既包括破产清算的程序终结,也应包括破产重整的程序终结,此终结应理解为重整计划裁定有效时,还包括破产和解的程序终结,此终结应理解为和解协议裁定有效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生效时,破产程序还未有后来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只有破产清算,但六个月的时效应该是同样适用的。)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破产而不申报的,应及时通知保证人,否则,其可能要对此承担相应债权分配部分的损失的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二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破产,此时由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上述第一种情形关于债务人破产,债权人与债务人、保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可以适用保证人破产的情形,债权人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予以确认。三是债务人破产,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此时,上述的分析及引用的法律规定对债权人和保证人仍然是适用的,这是因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相比,一般保证人享有的是先履行抗辩权,即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债务人破产情形下,一般保证人无先履行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因此,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无异,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一般保证人的法律关系仍然适用上述第一种情形,破产债权的确认同样适用。第四种情形就是本文案例所介绍的情况,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如何处理。由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保证人破产,其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因此而丧失,这和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未到期的债权提前到期不一样,所谓先履行抗辩权,就是保证人只能在债务人先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认定为是附条件的债权,所附的条件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有专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相应的,其债权申报后只能确认为附条件的债权,分配则只能进行相应的债权分配提存,即必须要对债务人进行执行,才能最后确定相应的条件生效后的债权(破产法第四十七条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破产法虽然未专门对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下的附条件债权的清偿作出规定,但在上述程序结束后,附条件的债权只要生效条件成就,则就是相应的无条件债权,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进行清偿。),而不能直接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债权确认。还需要注意该情形下的一种情况,就是当债务人还有其他连带债务人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能否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还有其他连带债务人也没有履行能力,笔者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无此权利,破产法第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对特定的债务人的一般保证,这个保证责任的承担,不以债权人向该特定债务人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为前提,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2款规定“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也表达了这样的意思,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的破产,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为前提条件。我们再回来看看前面的案例,SD对DX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至多为一般保证,因为SD只在两种情况下对DX的债务承担责任,一是DX未设立,而本案发生时,DX已设立,另一是DX虽然设立但不具备履行债务能力,对于DX设立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DX设立后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一是DX设立后具备债务履行能力但后来失去债务履行能力。对于本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理由相信是第一种情形,就是SD在DX具备了债务履行能力后就不再承担责任了,即使两种情形下SD都要承担责任,显然不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的范围绝不会超过不能履行债务的范围,不能履行债务包括虽然能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过于困难的情形,而不具备履行能力则只要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不管该履行对于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是否有困难,因此,债权人对SD申报的债权只能是附条件的债权而不能是可确认的普通债权,在债权人A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管理人不得以DX还有连带保证人SD控股来拒绝受理债权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