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2、第23条第2款: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第52条对可以接受的“新证据”做出了限定,仅包括三类:

(1)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2)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4、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