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原告武某某等九人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第三人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9日,原隶属于邓州市某某机关的邓州市拍卖公司移交给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拍卖公司移交后,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与原告武某某等九人商议成立“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0年5月30日通过首次股东会议决议,于2000年6月15日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105万元,其中法人股东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出资55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52.38%;自然人股东武某某出资238735.35元,占出资比例的21.38%;其余为其他八位自然人出资。2000年10月24日,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将资金550000元转入待成立的拍卖公司在银行设立的帐户上。2000年10月27日,邓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邓会验字(2000)第68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0年10月26日止,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1080523.00元”,并在《验资报告》的附件《投入资本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中,认定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投入货币资金550000元,其他九位股东投入实物资产530523.00元。2000年10月27日、28日,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从待成立的拍卖公司抽回投资资金550000元。2001年3月16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股东的申请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对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核准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2月10日,拍卖公司的九名自然人股东召开会议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某某拍卖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万元,每伍仟元为一股,共折210股,全部为个人股”。2001年12月25日,九名自然人股东又召开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股邓州市某某总公司以借为名,于2000年10月28日抽走股金550000元,后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催要,无力补齐。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首先由内部股东自愿补齐,全体股东(除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外)一致通过由武某某一人以货币资金出资补齐”。2002年3月23日,邓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邓会验字(2002)第018号《验资报告》确认“原股东邓州市某某总公司550000元,于2000年10月28日退出,由公司原股东武某某新增股金550000元,经我们审验,截止2001年12月31日,贵公司已收到股东武某某交来投资款550000元,全部为货币资金”。同日,邓州天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又以邓会审字(2002)第022号《审计报告》,确认拍卖公司会计报表中“截止2001年12月31日资产总额1176592.41元,负债总额331333.14元”属实。原告诉称:公司的股权是建立在股东实际出资的基础上的,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投资入股作为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但其投入的资金在三、四天后就已全部抽走,拍卖公司成立后,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补足出资,原告武某某为保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不被注销,将公司注册的资金补齐,所以被告因抽走股金而不再享有拍卖公司的股权,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在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55万元股份由原告武某某取得。被告答辩:武某某所出资55万元的行为是一种垫支(补齐)股金的行为而非是新增股金,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说明了抽逃行为只能由行政管理机关来作出行政处理。即使答辩人抽出了资金,那么也未必就丧失了股东资格。二、审判经法院审理认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虽然按公司章程认缴了出资550000元,但是其早在验资机构验资后拍卖公司设立登记前就抽回了全部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以后,被告邓州市某某总公司长期不能返还投资,其行为危机到公司的生存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公司股东身份理应否定。九原告修改公司章程,通过自然人股东武某某出资补齐被告抽走的投资550000元的决议,正是武某某的出资才使公司避免了因注册资金不足被注销登记。因此,实际出资人武某某主张550000元股权归其所得的理由成立,应予确认。据此判决:确认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550000元股份的股权由原告武某某享有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