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制裁方法中最严厉的方法的刑罚,是最古老的一种对“犯罪人”实施的惩罚方式。当今世界各国的刑法中已普遍废除了肉刑。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主刑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作为一种刑事处罚的方式,其目的从通常上讲就在于一般预防——预防社会上潜在的具有犯罪倾向的人犯罪和特殊预防——预防犯罪的人再次实施犯罪。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殊预防,都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即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适用刑罚后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反应,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犯罪的人多了,还是少了。因此,刑罚的适用关系到一个社会效应的问题,刑罚的轻重与社会效应的高低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刑罚的轻重与社会效应的高低并非绝对的正比例关系。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严厉的刑罚会在很大的程度上抑制犯罪的发生,这比如在动荡不安或犯罪十分猖獗的时期。然而,一般讲,在社会的政治、经济、治安状况较为稳定的时期,刑罚的严厉化就将不合时宜,在很大程度上就会起到不良的社会效应,不是抑制和减少犯罪的发生,而是相反。因此,从根本的、原始的意义上讲,刑罚的严厉与否并不直接决定它的社会效果的好坏,决定刑罚社会效果好坏的是刑罚的有效适用性,当这一刑罚适用后无论对刑罚的适用对象——犯罪人还是社会上一般的人,都会起到一个良好的威慑和警戒作用,那怕这一刑罚是很轻微的。所以,在本质上,最严厉的刑罚并不是最重的刑罚,而是能产生最高的社会效应的刑罚。从形式上、表面上单纯的很严厉的刑罚,如果与它适用后良好的社会效应不相关联,从根本上说,这一刑罚是最糟糕、最残酷的刑罚,是应当废除和不予适用的刑罚。刑罚的严厉不在于它形式上的轻重,而在于它本质上社会效果的好坏,在适用后能产生最高社会效应的刑罚,从最大程度上威慑、惩戒和抑制了犯罪及其犯罪的发生,本质上便是“最严厉”的刑罚。所以可以说,惩罚的社会高效应,就是最严厉的刑罚。强调最严厉的刑罚是其适用后能获得最可能高的社会效应,是从刑罚哲学的角度而言的,绝不是说刑罚越严厉越好。这里所讲最严厉的刑罚,是本质上最有效的刑罚,是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刑罚目的、取得最高社会效应的刑罚。因此,刑罚方法的制定以及刑罚的具体适用,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其的社会效果,所产生的惩罚犯罪的社会效应,而不简单地考虑它的轻重,或者说单纯地、主观地认为刑罚越重,其社会效果就越好,就可以有效地打击和防止犯罪。那样的话,就大错而特错了,就会使刑罚的制定和适用走向一个极端——机械化、简单化、片面化,从而在社会上造成很可能的犯罪的恶性循环,抵销或达不到刑罚的目的。从社会的、历史的、全面的角度来看,犯罪及其刑罚是综合性、系统性、法律性、社会性很强的现象,任何简单甚至粗暴地予以对待的方法都是极端错误的。所以,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社会法治环境的系统建立与社会整体稳定性的有效控制,就当是有益的偿试和有意义的实践。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健全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条件下,这一点就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