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他处有房”的认定,经常出现在动迁款分割公有纠纷案件中。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居住房屋征收补偿所得的归属和安置义务)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实际占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公房承租人所获得的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归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公有。因此,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就成为动迁款分割公有纠纷案件的关键问题。根据《细则》规定,共同居住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第二,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上述第一条件比较好认定;第二条件也存在争议,但不在本文详细论述;第三条件是否他处房成为认定的关键。笔者雷敬祺律师全面研究上海相关法律规定,上海法院相关口径及案例后,得出以下结论:(一)同住人,共同居住人认定:仅指福利性住房。法律依据:上海高院2004年解答、上海高院2014年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多数意见认为:应限定在福利分房,但曾经在他处享受过公房动迁补偿,未将补偿款用于购房的,或者获得其他住房福利补偿的,达到标准的,也应视为“他处有房”。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虽然公房居住权与公房拆迁补偿纠纷不同,但二者在本质上都涉及福利政策享受的限制标准问题,根据同类问题同样对待的原则,在公房居住权认定时,“他处有房”应仅指福利分房。第二,从现实角度考虑,公房在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的同时,还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如果以在他处拥有私房为由,剥夺其在公房中原本享有的权益,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现实居住条件为标准来判断权益享有或丧失,这样不仅会遏制公房同住人在外勤勉购房的动力,还会在现实中造成明显的不公,例如当事人虽经济条件较好但未另购私房的,或者在诉讼前、诉讼中又将私房处分掉的,则其仍在公房享有居住权益,与前面所述情形形成明显不合理的反差。(二)居住困难户托底保障、经济适用房认定:既包括福利性住房,也包括非福利性住房。法律依据:上海市府71号文第31条、沪房管规范保[2012]8号、沪房管征(2014)243号按照《细则》及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核定规定,居住困难审核的内容,应当是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在本市有无其他住房或者是否居住困难。其他住房指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户籍的人员本人及配偶(或以未成年子女名义)在本市有其他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均认定为其他住房:(1)在他处拥有公有住房使用权,或者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含宅基地、商品住房包括使用贷款购房的情形);(2)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或者获得过住房货币补贴;(3)他处房屋获得过拆迁补偿安置,或者房屋征收补偿;(4)享受过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居住困难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所得包括保障补贴,按照《细则》规定,属于被征收人所有,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