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67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有鉴于此,本文将分别讨论不同类型自首的构成要件。1、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一般自首,是指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公安、检察、审判等办案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未被群众扭送时,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投案意愿等方面加以认定。同时这里的犯罪,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的实质是既不缩小也不扩大自己的罪行,应最大限度地反映犯罪的主要事实。“罪行”指犯罪事实。所谓犯罪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实际情况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及其结果。2、准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又称余罪自首、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据此,构成准自首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特定的主体。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2)特定的罪行。即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首先,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自首的意义和目的(1)经济效益。通过自首制度,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利于侦查机关迅速侦破案件,有利于审判机关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进而节约了国家资源。(2)社会效益。通过自首制度,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反映出行为人愿意承担相应的刑罚而非逃避相应的惩罚,这就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对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3)法律效益。通过自首制度,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利于审判机关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正确适用法律,有效地减少了案件的错判、误判和上诉、上访等现象,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同时也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统一,贯彻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