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被告人项某、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上海B公司诉讼代表人严某及被告人项某、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在经营上海A公司的过程中,在货物购销业务中,为被告人荣某负责经营的上海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其中虚开的价税合计人民币475,000元,偷逃税款人民币69,017.09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项某、荣某分别于2010年1月22日和1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被告人项某、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项某某、刘某、荣某某、龚某的证言,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缴款书,银行贷记凭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期间,为被告人荣某经营的上海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税款被骗6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被告人项某、荣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被告人项某、荣某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及被告人项某、荣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上海B公司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二、被告单位上海B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