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概念迄今为止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可以说是众说纷纭。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一切证据。电子证据应是以数据电子形式、或借助数据电子形式存在的,能够用作诉讼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法官在进行审查判断时,首先确定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再对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证明力的大小。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同样要遵循这个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证据,应针对其特质进行审查判断,以保证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资格的“三性”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应分别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一)、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具体的民事实践审判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一方面必须结合相关当事人,例如输入人、发送人、接收人的陈述进行审查,以辨明真伪,另一方面还要依赖于专家的鉴定结论,以及计算机的数据分析报告。在审查时应从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存储环节、传送环节、收集环节、已经是否被修改过等环节着重把握,其中在电子证据的生成环节,重点审查作为电子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电子证据的传送与接收环节,要重点审查传递电子数据的网络运营商是否公正、独立,传递、接收电子证据时所用的技术手段或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被改变,电子数据在传递过程中有无加密措施等;在电子证据的存储环节,重点审查作为电子数据是怎样存储的:如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由哪方保存、存储电子数据时是否加密等;在电子证据的收集环节,要注重审查和区分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分析电子证据收集者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同时应注重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注意把握电子证据同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如果电子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不互相矛盾,或电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那么可确认该电子证据的效力。(二)、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对于关联性的认定标准,一般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依靠法官的生活常识、审判经验、逻辑推理等进行考证,若该电子证据的出现明显比没有该证据存在更能证明案件事实,则可判断该电子证据与该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予以采纳。(三)、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取得的事实材料。合法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之一,没有合法性,证据材料便不能转换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8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电子证据的获取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取证程序进行,但因为我国目前没有对电子程序的取证程序进行规范,造成取证时往往只求结果,不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