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质量侵权诉讼请求标准

1.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人身损害。这里所指的他人财产,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至于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购买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产品责任。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者,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也可以是购买者、消费者之外的第三人。

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应当是由该缺陷产品所致,否则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

二、案件

1、案件基本情况

2007年,原告赵某向a公司订购整体厨房厨具一套,由a公司免费上门设计、安装,到货安装时发现整体厨房厨具的水盆缺两根进水管,遂要求赵某自行购买,赵某到杂货铺购买了两根进水管(无合格证、生产厂家、生产厂址等,亦无购物发票)后,由a公司的厨房厨具台面供应商b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安装。同年10月,厨房水盆进水管的一根爆裂脱落,造成新居装修破坏,损失巨大,原告即向法院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3多万元。a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本案损失是由原告自行购买的进水管出现质量缺陷爆裂所致,该进水管不是a公司生产、销售、提供、安装,a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同时,由于进水管的产品质量问题,与a公司的合同义务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求。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因进水管的安装涉及到b公司,法庭追加b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1、b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2、第三人虽然进行了安装,但是没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故没有赔偿责任;3、即便赔偿,赔偿的范围应该仅限于进水管等价或因耽误使用导致的损失,否则有失公平。最终,一、二审法院对财产损失作出评估,判令a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2、本案焦点及法院判决要旨

(一)案件焦点:1、产品中是否应该包括进水管?2、进水管的产品责任谁来承担?

(二)一审观点及判决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整体”厨房厨具是否包含进水管的认定,由于被告的网站及其他广告声称“服务一站式满意”“为您量身订做”,“整体安装”上包括“上下水管系统”并无声明进水管应该另行购买,并且被告是上门实际测量、设计、下订单。所以,进水管应该是“整体厨房”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其他客户的订单、产品说明书中不含进水管或另行购买,而证明其让原告另行购买进水管的合理性,与其网站广告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2、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听从被告的指令购买进水管,对进水管的质量缺乏一般的鉴别常识,而被告作为专业安装人员应该对进水管的质量尽到鉴别、谨慎的注意义务,未经检查就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导致发生财产损失,被告应该承担70%的责任,原告盲目听从被告指令,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承担30%的责任;

3、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并且被告在安装现场,其安装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49521.5元;2、驳回原告关于赔偿公证费、物业费、水电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a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混淆了买卖合同之债与产品质量侵权之债的法律责任,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责任;2、因为本案存在质量缺陷的进水管不是上诉人生产、销售、提供、安装,所以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当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极其错误的。4、安装人员对被上诉人要求安装的产品没有鉴别的义务,所以安装人员对此没有任何过错;5、原审法院基于对“整体厨房”的偏颇认识,判令上诉人应该为被上诉人配备进水软管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购买进水软管的重大过错行为使上诉人丧失了追偿的可能,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7、第三人的安装行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所以即便要对安装的进水软管进行鉴别,也应该是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答辩意见:

1、上诉人的对外宣传资料(光盘、网站、电视广告等)均宣称用户只要一个电话、剩下的事情由a公司全部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应是可直接使用的整体厨房,而不应该是每个单件的产品,整体厨房当然应该包含进水管;

2、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只要销售者的产品发生损失事实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a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进水管爆裂是因为进水管的自身质量缺陷造成,要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道理。

(三)二审观点及判决本案的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进水管爆裂的责任。

本案原告选择产品质量侵权责任起诉,故法院围绕产品质量侵权的法律关系来判断a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整体厨房”,根据a公司“整体安装——安装厨柜及上下水系统”广告宣传及对“整体厨房”的通常理解,a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仅为厨柜及配件,而是功能和配件齐备、安装合格、能够直接使用的厨房,该厨房不应存在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质量缺陷。本案中的进水管作为厨房的上下水系统不可或缺的部分,应该由a公司提供,其在没有提供的情况下,指令原告另行购买,此时a公司应该指导原告购买并对买回的进水管进行鉴别的义务,a公司委托第三人进行安装的服务质量应在a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范围之内,由a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故a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a公司以存在质量缺陷的进水管并非其生产、销售、提供、安装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明知进水管应该由a公司提供,却没有要求a公司提供,而是根据a公司指示自行购买,对a公司提供整体厨房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a公司提出原告购买进水管的重大过错行为使其丧失追偿的可能,其可根据委托合同就原告的重大过错要求赔偿,该赔偿损失的要求可以和原告的赔偿要求相互抵消,因该委托关系与本案的产品质量侵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