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告送达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明确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从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有两种情形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一种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另外一种是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也就是说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从法律规定来看,我们首先应该明确“下落不明”的概念。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状况。人民法院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只要受送达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人民法院就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可见,“下落不明”仅指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点上,而不是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必须经历某个时间段。在核实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应注意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被告下落不明。其次,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问题上,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也是说,原告在起诉时,除了提供被告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外,还应该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因此,对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取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二、规范公告送达的方式。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但张贴随意,位置不醒目;在《人民法院报》或本地发行的报纸上发布公告,但受送达人不易阅读到此类报纸,效果甚微,对受送达人来说是形同虚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可见,公告送达有三种方式。这三种公告送达方式有其适用的范围,不能混淆。第一种公告方式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这种公告方式适用于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不能送达但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经常回家或与家人常有联系的情况,受送达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公告应当张贴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应该同时张贴在法庭的公告栏内。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忽略在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第二种公告方式是在报纸、信息网络媒体上刊登公告。这种公告方式适用于受送达人真正意义上的下落不明,亲属邻居不知其下落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误区,认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比其他公告方式更有效。但实践证明,由于对报纸的选择不尽科学,受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在选择报纸时应考虑受送达人可能出现的区域,然后对公告报纸进行针对性的选择,同时应遵循公示面大的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同信息网络等媒体紧密相联系,在信息网络等媒体公告应运而生,它突破了受送达人的地域限制,但现阶段因该种送达方式运用率较低,尚未普及。第三种公告方式是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总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正确选择公告的送达方式,既可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又能最大限度维护受送达人的诉讼知情权,实现公告送达的目的。
三、在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在承办公告送达的案件时常常忽略对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案卷也没有呈现对该款的适用情况。该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从法律规定来看,“应当”一词表明该款规定是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该款规定在内容上应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要求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承办法官不仅要对下落不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审查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而且对受送达人的亲属或邻居进行调查和询问,形成笔录附在案卷中。确切的调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原因,防止滥用公告送达,维护受送达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保障法院的司法公正。另一方面,要求记明公告送达的经过。从检查公告案件的情况来看,有些附在案卷中的张贴公告简单化、程序化,没有针对具体的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发布公告。有些案件只有一份送达副本及传票的公告,而没有送达判决书的公告。法官不管是采取张贴公告还是报纸公告,在案卷中必须反映公告送达的情况以及经过,否则,公告送达的程序是不合法的。因此,该款规定是对法官在适用公告送达的程序是否合法的有效监督,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