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或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财产内容日益丰富,财富快速积累,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相应地夫妻间出现了采用多种形式处理双方间财产的要求。适应我国社会和家庭的经济需要,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通过的《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可以看出新《婚姻法》在肯定旧法的约定财产制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范围、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使我国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约定财产方式,充分行使自己的财产权益,进一步完善了约定财产制度,体现了约定行为的严肃性,预防了纠纷,防止了讼累。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是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大多数夫妻约定财产的目的都是为了将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归谁所有及对未来财产分割作出安排,这种对财产的安排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采用公证的办法将更便捷有效。近两年,北京、广东、上海等大城市,青年男女在婚前婚后兴起了夫妻财产公证的高潮。另外,随着人们观念的转变,丧偶者或离婚者再婚的比例日益增加,再婚者尤其再婚的老年人作婚前财产公证的也越来越多。鉴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很有必要就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须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一分析探讨。一、主体须合格(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主体是夫妻。(二)双方当事人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三)双方当事人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夫妻双方才能有资格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如果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或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愿望,既使双方订立了财产协议,公证机关也不应予以公证。二、财产约定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之所以采用约定夫妻财产制,主要是基于保护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的需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协议,应由夫妻双方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他人不能代理,因为夫妻财产公证须是夫妻双方完全自愿,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并且,财产约定协议须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财产约定都是无效的,因一方误解而作的财产协议也无效。约定所追求的是明确财产归属。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不仅指人格平等也指经济地位平等。凡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约定财产完全归夫或妻一方的,均不符合立法本意。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必须是夫妻共同所得,或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对于不属于他们的财产无权约定。四、约定的生效问题一般情况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经设立既具有法律效力,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成立并不当然引起协议生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只有在当事人缔结婚姻以后才能生效。如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生效的前提须是当事人双方缔结婚约这一法律事实,协议成立在婚前但生效则在结婚之后。另外,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特定主体间的一项法律行为,其效力不能当然及于第三人。只有在办理了某种公开手续或为第三人明知的情况下,财产协议对第三人才有抗辩力。公证人员在认真核实后,认为当事人申请的财产约定协议事项符合法定的出证条件,应予出证。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公证,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也是在现代人追求自主、平等的婚姻财产观念作用下产生的新生事物,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必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是对当事人双方实行强制性的道德、风尚教育和法制教育的一种手段,用协议的形式约束当事人的行为,避免不负责任、我行我素,不仅保护了男女平等这种婚姻道德、规范的形成,同时也有利于消除男尊女卑这种旧道德规范,从而达到稳定家庭关系、财产关系。另外,近年来离婚率的上升,致使家庭财产分割,成为法院民事审判的难点。夫妻财产的分割,成为离婚诉讼中难以解决的难题。因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今后的发展、进步仍需公证人员的努力及全社会的支持与呵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