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个体工商户既不属于法人企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与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当中列为主体时,只是对称谓上有所区别,但双方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是广义上的“公民”。因此,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主体,而不是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所以不存在追加被执行主体。否则,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完全可以有足够多的时间转移财产,规避法律义务,除了极大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外,也是对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区别对待,是对其的不公。当然,为了与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主体行文的一致,建议法院在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书主文内容中,在列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承担义务时,仍需注明经营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