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基础仍比较薄弱,体制、机制、法制尚不完善,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和意识有待提高。因此,加强突发环境应急管理迫在眉睫。1、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缺陷和不足现行的应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立法几乎包含了可能出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每个角落,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真正出现时,应急立法往往不能起作用。正如我们所知,任何一种法律规范,要发挥应有的作用,都离不开相关的社会背景和条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规范之所以未能充分发挥出应有保障作用,原因之一在于它的社会基础条件,诸如环境污染应急机制的公众认同度、适应度和配合度以及社会接受心理状况等等存在缺陷,亟待进一步改善。当然从法律自身来说,突发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种类繁多,针对同一类型环境突发事件,不同应急预案体系并不完全统一,有时甚至存在冲突;应急机制过于抽象简陋,导致可操作性差;内容一般较为原则、宽泛,这就使得突发环境应急立法无法适应应急管理的实际需要。2、环境管理体制存在诸多问题《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虽然针对突发环境应急事件机制做出了如下规定:“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统一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各专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专业领域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各应急支持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保障作。”但可以说我国没有建立起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体系、预警系统和处理预案,因为我国目前应对环境突发事件的管理只是在各级人民政府设置了相关的临时机构,而且大多仍是反应型的临时班子组合,缺乏专业性与统一性、主要依靠临时判断和处置,难以符合科学和准确的要求。可以说,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仍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改变各自为政,分散执法的传统模式。这既可能会使政府在处理危机事件中的政策不能很好地加以协调,亦制约了应急事件处理控制能力,从而严重地影响政府处理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效率。可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的这种弊端必然限制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制度的有效建立。松花江污染事件表明,高度集权的单中心的政策制定和执行机制在应对环境突发事件方面效率低下,应赋予地方政府在管理本辖区的突发环境事件一定的权限。3、信息公开制度和突发环境事件通报与报告制度不健全突发环境事件传播的信息流中,核心环节是突发环境事件识别信息和突发环境事件应对信息的发送和接收。但在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故情况往往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谎报、缓报、瞒报的现象层出不穷,更没有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松花江的水污染事件中,吉林和黑龙江省的政府没有及时透明地传播突发环境信息,事故信息没有及时向下游地区和相关部门通报,当地传媒对涉及本省的问题保持沉默,[2]这不往往仅延误了处理污染事件时机,也会造成居民的恐慌心理,显然不符合有效的环境应急管理的要求。正如美国学者费姆-邦茨(K.Feam-Banks)所说,“一个有效的传播不仅能减轻危机,还能给组织带来比危机发生之前更为正面的声誉,而低劣的危机处理则会损伤组织的可信度、公众的信心和组织多年来建立起来的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