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的构成条件及行使方式条件为:债权合法并已到期、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行使方式: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行使的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这一条件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首要和前提条件,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到期债权。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不享有债权,不合法的债权自然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对于未到期的债权,债权人没有主张的权利,债务人也没有清偿的义务,债权人只有期待而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对不明的债权,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后债务人未履行的,可视为到期债权,债权人便可主张代位权。对于本条件中的债权,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指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各种合法之债。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重要条件,也是代位权行使的连结纽带。由于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故要求债务人对本身需有债权可行使,否则就不存在代位问题。这一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理应由债权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事先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行为又会不断地使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甚至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至开庭审理前期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其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或本已到期的债权成为未到期,这样明显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笔者认为应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以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日为时间界限。受理之日后债务人放弃对次债务的债权或延缓次债务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次债务人擅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已向债务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债务人又无其它财产偿付债权人的债权,由次债务人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代位权行使的实质条件,也是代位权行使的必要性法定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是代位权行使的排除性条件,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只有债务人本身才能享有,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立法上作上述规定,更符合我国公民的道德内俗,有利于保护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生命权、至高无上的人格权和不可替代的人身身份关系。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行使。(1)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2)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a)原告:债权人。(b)被告:次债务人。(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务人(注意,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首要和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并已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