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不动产,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所要表达的意思为,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应以认定该房系对夫妻双方赠与为原则,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为例外。在例外的情形下就要求有证据证明一方父母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赠与一方,且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排除赠与双方的推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条规定在较早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去掉了后半句,即:“产权登记在出资者子女的配偶名下,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出资者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的除外。”该草拟稿规定仍可以对解释该条规定起参考作用。另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综上,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不动产,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请求予以分割。二、婚后购房父母出资的,其性质的认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根据B所提供的证据恰好能证明A的主张。《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根据本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所进行的不利于己的陈述,等同于自认的法律效果。故法院认定存在借贷关系,60万元的出资系A、B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