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起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起诉讼,是法律对起诉的基本要求,也是起诉条件之一。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即丧失了诉权。关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在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前,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无论赔偿义务机关在什么时间作出赔偿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均为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之日,期限为3个月。为了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书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对于相对人超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于诉讼期间届满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法院能否受理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确认该行为的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不容再有争议,故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因而不宜将功能不同的两种救济手段互为前提而制约受害人,从而因其超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剥夺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别不同的行政侵权行为作不同处理:一种是需要首先确认其违法性方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是明显违法无须确认的违背行政职责的行为,如殴打等暴力行为。对于前者,相对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即丧失了申请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机会,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而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后者,只要没有超过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法院就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