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1、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类型: 病历类型条例规定病历范围患方权利 客观性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①门诊病历;②住院志;③体温单;④医嘱单;⑤化验单(检验报告);⑥医学影像资料;⑦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⑧手术及麻醉记录单;⑨病理资料;⑩护理记录;患方可以要求复印;有提供复制病历的义务。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主观性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6条规定①死亡病例讨论记录;②疑难病例讨论记录;③上级查房记录;④会诊意见;⑤病程记录。患方不能要求复印;但可以要求封存。 2、患者有复印或者复制客观性病历、封存主观性病历(可以封存病历资料的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的权利;也有妥善保管门诊手册、不得抢夺病历资料的义务,以及在复印、复制病历时缴纳工本费的义务。 3、医生有自主制作病历的权利;但也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病历的义务,不得对病历进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的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吊销其执业证书);以正确的方式修改病历中的错字的义务(应当用双划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者去除原来的字迹);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护人员应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的义务。 4、医疗机构有妥善保管门(急)诊病历(医疗机构建有的门(急)诊档案的)和住院病历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