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本质上仍然具有阶级性,它是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农民阶级和其他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具有阶级性这一点上,我国法律制度与其他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是一致的,然而,阶级性的内容及其与人民性的关系却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他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只是阶级性,在本质属性的意义上,人民性是受排斥的,充其量也只是在局部范围或形式上具有某些程度有限的人民性。我国法律制度则不同,它的阶级性和人民性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致关
系,它的阶级性正是通过对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加以确认而表现出来的。
第二,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但是,它能否始终反映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则不能一概而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只是在该阶级处于上升时期才能与客观规律在实质上相一致,此后,受少数人狭隘利益所局限,法律制度便日渐与历史发展的根本趋势相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反映的不是少数人狭隘的特殊利益,而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共同利益的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也在相应地发展变化,它与历史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规律是一致的。因此,国家意
志和客观规律就能够始终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保持一种实质的动态性统一。
第三,权利确认与权利保障的统一。在古代法律制度中,广大人民在法律上不能享有与少数统治阶级成员平等的权利。在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中,这种情况得到了改变,在法律上所有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得到平等的确认,但是,保障权利得以实现的各种资源仍然被按严重的不平等方式加以分配和占有。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往往因得不到平等的实现条件而失去实际意义。我国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因此,它一方面能够确认每个公民的平等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为实现这种平等权利提供大体平等的保障条件。当然,由于我国目前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为平等权利提供平等实现条件时尚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不过,在社会不断进步的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可以逐步得到解决。
第四,强制实施与自觉遵守的统一。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必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最后保障,但是,在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中,尤其是在阶级矛盾比较尖锐的状态下,国家强制力即有组织暴力的运用就显得相对突出。我国法律制度则不同,由于它体现了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多数人民群众都能自觉遵守法律,只是针对少数人的违法行为国家强制力才会出现。虽然在社会治安状况和经济秩序问题较多的特定时期,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对国家强制力的运用频率较高,但是,这同剥削阶级法律制度每隔一定时期便出现大规模反抗、暴动和起义,因而大面积地使用暴力手段的现象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第五,一国与两制的统一。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两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并存,这是当代中国法律制度的最具独特性的重要特征。目前,以一个社会主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权为统一前提,已经形成以大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为主体,在香港实行具有英美法系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在澳门实行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格局。在一个统一的国家主权之下,两种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和平共处,这是世界各国法律史上前所未有的状况,它既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提供
了互相借鉴、取长补短的巨大机遇。
第六,国情与公理的统一。在当代世界政治、经济格局中,中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个发展中国家、一个人口大国、一个具有悠久文明历史的东方古国,这就是中国的特殊国情。任何能够有效运转的法律制度都必须以适合该社会的现实条件和实际状况为前提。因此,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必须反映并适合中国的国情,所谓法律要符合客观规律,首先就体现在这一点上,否则,设计得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同时,中国又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行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国家,而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都具有内在的一般规律,例如,任何社会的市场经济都要求依法保障交易安全,任何社会的民主政治都要求政府依法行政,等等。这就决定了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必须把反映国情和反映现代法制公理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