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吴某系运输专业户,于2009年购置仓柵运输车一部,用于运输经营,已向保险公司为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12年4月22日,被害人驾车在湖南物流园内修车后,车辆无法启动,被害人在驾驶室外启动后,车辆滑行,被害人即追逐,车辆在滑行中与停放的他车尾部相撞,被害人被本车左侧车体挤轧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交警和保险公司分别报了案。长沙交警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人向保险公司多次请求“三责险”理赔,保险公司却以被害人系“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被害人家人遂委托本律师代理向法院起诉索赔。律师认为:依据公平原则,车辆三责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保险公司剥夺被害人获得保险救济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一、保险公司认为被害人是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范围,这一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认定标准是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本案被害人在事发时已离开驾驶室,离开车体,失去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交强险理赔的条件。我国《合同法》、《保险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对死者应予保险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本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2、“车辆修理时发生事故免责”的条款无效。本案中,投保时在保险公司制式的投保单上应有投保人签字,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却是与投保单相分离的另一份单行材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却没有投保人阅知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无效。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庭调解,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款1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