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其人身权利也不允许受到非法侵犯。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刑讯逼供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故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逼供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刑讯逼供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逼供的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如果行为人采用诱供、指供的方式获取口供,但是没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则不构成刑讯逼供罪,只能视其为错误的审讯方法。3、主体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刑讯逼供是特定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因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4、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得到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如果“为公”(比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如果“为私”(比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不管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