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6日8时,王某趁自己一人值班之际,撬开老板的抽屉,盗走欠条两张,共计11万元。盗得欠条后,王某连夜租车找到打欠条的杨某和胡某,假称老板急需用钱,派自己前来讨账,杨某和胡某以前均知道王某系其老板的雇员,王某共计从两人手中取走现金56000元后潜逃,2007年底王某被抓获归案。在对本案的定性中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王某本人与出具欠条的杨某和胡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是王某的老板与杨某和胡某之间有经济合同关系。但王某以虚构事实并持有他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的债权凭证作为向对方索要债务的凭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虽然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借条也是一种有价证券,但从事实上看,当犯罪嫌疑人占有该借条后,即取得了向债务人索款的权利,而相应地真正的债权人因失去了该借条,就丧失了追索权,从而失去了借条所记载金额的财产的所有权。因此盗窃借条类似于盗窃银行存单的性质,侵犯了真正债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应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法律解读】首先,王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指以书面形式形成的合同(不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中的劳务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等)。因为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所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虽然合同具有的形式较多,但不同形式的合同,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证难易程度的区别。口头合同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但由于此合同通常不具备书面合同应具有的周全的核心条款,往往在出现诈骗后双方只能提供言词,很难从证据上印证事实。因此,从证据的客观性来说,口头合同不应成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另外,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从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和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着重强调的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杨某和胡某虽与王某的老板之间存在某种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上述合同诈骗的构成特征并不相符。其次,王某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需要弄清楚的是借条是不是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本身没有价值,但由于其代表一定量的财产权利,持有者可凭其直接取得一定量的商品、货币或利息、股息,因而客观上也就具有交易价格,故称为有价证券,一般具有固定格式。对于有价凭证、有价票证、有价证券,承兑机构是见票即付,也不会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而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从民法的观点而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以是否有借条为条件的。有借条的存在,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消失的,则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条,但当事人双方均承认有借贷关系的,也认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借条,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拒付,也可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提出异议,并可以诉讼方式予以认可。因此,借条的功能更多的属于证据的凭证,其次的功能才是债权的凭证。显然,借条不具备有价证券的特征。所以直接盗取借条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盗窃他人欠条后销毁或没有取得实际财物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而盗窃自己写给他人欠条的,可以按盗窃罪认定,而且是既遂,因为他和真正的盗窃并无多大区别,这时的借条就是他返还财物的重要凭证,如果借条没有了,那就意味着他已经取得了别人所占有的财物。第三,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谎称老板因故派其来要账,其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货款数额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盗窃了借条,二是骗得债务人的信任获得了56000元。这两个行为中,哪一个是主行为呢?从先前的分析可知,借条不属于有价证券,王某盗窃了借条后不必然获得借条所记载的财产所有权,换个角度说,王某的老板不需要这张借条,仍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债务人完全是因为认识王某,并知晓王某与债权人的雇佣关系,才予以付款。如果换成其他不认识的人,债务人有权拒付。因此本案的主行为应是诈骗行为。事实上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是知晓了他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后,虚构自己受债权人委托代行追索权,让债务人基于这一错误认识还款。即使他不出具借条,对方也可能付款,借条不过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凭证。对方也是基于承认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才付款的,我们不能说王某盗窃了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