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决定意义量刑是一个很容易引起争议的社会话题。从王斌余案到许霆案,这些典型案件都体现出媒体、法律界和普通民众对司法量刑结果存在不同的看法。而之所以对具体量刑有这些不同的意见和评价,根本的原因是不同主体所持有的刑罚目的观存在区别。刑罚目的观体现的是从根本上人们希望刑罚所能实现的目标,刑罚的具体规定、具体量刑和执行都是实现特定的刑罚目的观的手段。人们对某种量刑结果是否正当的评价,就依据这种刑罚结果是否满足了其心目中的刑罚目的。所以从不同的刑罚目的观出发,自然会对作为刑罚目的实现手段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以及刑罚执行原则产生不同的看法,最终导致对刑罚裁量和适用的不同评价。而现代社会的刑罚都是由国家作为主体通过刑事法律制度来规定、适用和执行的,因此国家正式的刑罚制度所反映出来的当然是体现国家意志、由国家所确定的刑罚目的。国家的刑罚目的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在法律运行层面上影响到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的各个领域,最终影响到量刑的过程和结果。刑罚目的对量刑有决定性意义。刑罚目的是整个刑罚制度的正当化理由和存在依据;刑法学者基本都承认刑罚目的的重要地位,其决定了整个刑罚制度应该以何种方式存在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正如李斯特所言:“个人和全人类精神发展的所有进步在于,本能行为转化为意志行为,也就是本能行为的目的性得到认识,目的的想法成为行为的动机……我们必须将这个关于刑罚的观点予以适用,并观察其发展是否也由普遍的发展规则来决定。”量刑作为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目的也就是通过确定的刑罚实现刑罚之目的,量刑受刑罚目的观之统帅。当刑罚目的模糊不清时,即便面对同样的案件,量刑也会变得无所适从。法律规定的量刑区间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的重要依据就是原则性的刑罚目的,量刑要实现其目的性。不同法官从其自身对刑罚目的的理解出发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量刑,量刑就变得无法稳定和统一,出现量刑差异和失衡。可以说刑罚目的有多复杂,量刑就会变得多复杂,量刑过程和结果受到刑罚目的之影响和决定。所以要使得量刑实现其公平合理性,我们就必须考察不同刑罚目的对量刑有什么样的不同要求,这些不同要求是否在量刑时都已加以充分考虑和满足。如果不能理清不同刑罚目的对量刑的影响,无论对量刑自由权施加多少权力限制和立法限制,无论对法官进行怎样的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量刑基本决定因素的刑罚目的观仍然会导致量刑的种种问题发生。例如在司法系统完备,具有完整刑事法律、标志性的量刑指南,并且法官素质较高的美国,从上世纪80年代刑罚目的观从矫正向混合理论的转变就导致了监禁率的急剧上升,而同期的犯罪率并无急剧变化,这表明量刑随刑罚目的之变化而直接趋严,导致了一系列争议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