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4年7月5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方志华、被告人应xx及其辩护人陈骏飞、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徐江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应xx、谷xx二人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的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水,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应xx、谷xx自2004年1月初至2004年2月23日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冯xx提供给其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共同将冯xx提供给其的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明飞,被告人应xx、谷xx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冯xx、应xx、谷xx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冯xx、应xx、谷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二、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冯xx、应xx、谷xx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应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谷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冯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4、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0000元,以及扣押于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相关法律1.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